(2015)阜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俊廷与王金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俊廷,王金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江俊廷。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6200810101854。被告:王金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号。。主要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文康,该公司员工。原告江俊廷诉被告王金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俊廷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钢、夏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宪经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俊廷诉称,2015年1月17日20时30许,王金宪驾驶半挂车由西向东至阜平县河口路段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后与相对张海龙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海龙、江俊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月24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龙、江俊廷、刘朝无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变更为赔偿请求数额为128,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三者车损起诉时,并未提起人伤损失起诉。核实人伤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真实性。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如有超载等免赔事项应予以扣除,具体赔偿数额详见质证意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30许,王金宪驾驶半挂车由西向东至阜平县河口路段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后与相对张海龙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海龙、江俊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月24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龙、江俊廷、刘朝无责任。“冀F×××××、冀F×××××挂”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王金宪,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江俊廷先后在阜平县中医医院、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省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江俊廷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江俊廷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江俊廷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部分1、阜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7张共计751.4元,其中4张票据共136.1元名字与原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515.3元。2、山西省繁峙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票据、费用清单等,住院时间2015年1月18日至1月22日共5天,合计2,139.57元。3、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书、病历、票据、费用清单等,住院时间2015年1月22日至2月5日共14天,合计45,919.54元。4、山西省繁峙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票据、费用清单等,住院时间2015年2月5日至4月22日共76天,合计3,251.77元。5、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324元,因姓名与原告不符,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1,826.18元,由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5(5+14+76)天=9,500元。三、后续冶疗费:4,000元,由法医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95天×42.22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4,010.9元。五、交通费:票据2张4,1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六、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1月17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12日)共176天,计42.22元×176天=7,430.72元。七、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计,共10186×20×10%=20,372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郭五莲,1955年生,育二个儿子,8248×20×10%/2=8,248元;原告江俊廷有二个孩子,女儿2009年生计12年;儿子2014年生计17年;共计8248×(12+17)×10%/2=11,959.6元;共计20,207.6元。以上由户口本及派出所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十、鉴定费:由保定法医鉴定中心票据1张共1,720.8元。以上损失共计125,068.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65,326.18元;死亡伤残项下58,021.22元,鉴定费1,720.8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王金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冀F×××××挂”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也为被告王金宪,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列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总额68,021.2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总和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部分55,326.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720.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金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俊廷各项损失68,021.2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俊廷各项损失55,326.18元。三、被告王金宪赔偿原告江俊廷鉴定费1,720.8元。四、驳回原告江俊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原告江俊廷负担60元,被告王金宪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刘兴国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