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海涛与朱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涛,朱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魏海涛。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住学。原告魏海涛诉被告朱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艳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涛诉称,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分12笔给被告朱住学汇款共计23165000元,以购买被告的溶剂油,然而被告仅仅为原告提供了21365000元的溶剂油,剩余款项180万元未予退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绝退还该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住学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分12笔打款共计23165000元,该款项转给被告用于购买溶剂油。证据2、乌苏市华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从该公司购得溶剂油向原告交货,共计货款价值16874589.15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供应足额的溶剂油。证据3、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4份,拟证明在购买溶剂油过程中共计花费铁路运费3681736.50元,同时证明如有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证据4、转换业务置换单7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铁路运输共向原告发货81车。证据5、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陆建强通话时确认了在银行单中的一笔款1845000元通过陆建强的账户转款,该款按照被告安排2小时内为被告支付了铁路运输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溶剂油,价格按照供货企业价格执行(该价格包括被告每吨的提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0月12日向陆建强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845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朱住学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朱住学转款转款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朱住学账户转款2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朱住学账户转款3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朱住学转款5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朱住学转款2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朱住学转款2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朱住学转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朱住学转款2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09日向被告朱住学转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朱住学转款820000元;该12笔付款均载明系货款,款项合计:23165000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朱住学通过乌苏市华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溶剂油,由奎屯西站通过铁路运输发至东营史口站,接货人为原告魏海涛。具体单价及吨数:1952.926吨X5150元/吨=10057568.9元;850.984吨X5250元/吨=4467666元;291.823吨X5250元/吨=1532070.75元;148.597吨X5500元/吨=817283.5元;溶剂油共计:3243.433吨;货款合计:16874589.15元。2013年10月19日、20日,被告向史口站发货:品名:溶剂油,20车,858.950吨,应付中转费、代付费:799225.44元;2013年11月8日、9日,被告向史口站发货:品名:溶剂油,25车,1093.976吨,应付中转费、代付费:998859.56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史口站发货:品名:溶剂油,3车,127.444吨,应付中转费、代付费:116855.50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史口站发货:品名:溶剂油,7车,297.660吨,应付中转费、代付费:282599.46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史口站发货:品名:溶剂油,6车,291.823吨,应付中转费、代付费:249844.86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史口站发货:品名:溶剂油,10车,479.739吨,应付中转费、代付费:426946.56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史口站发货:品名:溶剂油,10车,422.823吨,应付中转费、代付费:393489.48元。另外被告朱住学代原告魏海涛垫付了10车的运费,被告未将转运单交给原告魏海涛。结合原告提交的换装业务结算单及被告朱住学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垫付应付中转费、代付费合计:3681736.50元,该费用均不需要发票。另查明,上述32434.33吨溶剂油(折合价款为:16874589.15元)原告魏海涛已经收到;庭审原告魏海涛自认被告朱住学曾退回货款:8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格的溶剂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供应溶剂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总货款减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溶剂油相应的价款、被告垫付的中转费、代付费及被告退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余额应为原告多付的货款总额。现原、被告双方买卖溶剂油合同不再履行,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及运费多余部分,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朱住学返还多余的货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海涛货款1773674.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朱住学负担103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艳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