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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奇诉林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奇,林本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潘奇,男,生于1982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本国,男,生于1986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潘奇与被告林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作急用,并定于同年7月2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本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奇与被告林本国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林本国向原告潘奇借款20000元作急用,原告潘奇将钱送到被告林本国家中。被告林本国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奇现金贰万元正,定于2015年7月21日前一次付清。借款人,林本国,2015年7月10日。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利率。同时查明,被告林本国与周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本国户籍证明,被告林本国与周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林本国出具的借款凭据,被告林本国虽未到庭质证,但从原告的陈述以及书面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潘奇与被告林本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林本国仍未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潘奇可以向被告林本国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对本案的利息认定为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本国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