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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庄东坚与程爱东、潘井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东坚,程爱东,潘井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庄东坚。委托代理人XX,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爱东。被告潘井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代表人孙学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代表人单培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庄东坚与被告程爱东、潘井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程爱东、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井祥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2省道50公里加920米附近驶至道路左侧,与对面交会行驶的被告程爱东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庄东坚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庄东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爱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井祥系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10000元,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脑部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智力损伤程度、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82731元【含医疗费593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3060元(90天,34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误工费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4年+34346元/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4859.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150元,合计27382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潘井祥承担40%即60731.07元,合计由三被告赔偿182731元】。后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75262.31元,变更诉讼标的为189114.04元。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公司诉称: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175.7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优先返还。被告程爱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潘井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为潘井祥提供劳务的;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是直接打到医院帐户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潘井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方都为机动车,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也只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保险公司只在个人支付部分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认可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用药清单没有支付的情况下,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以后50元/天,且需要提供护理费发票;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具有某种资格,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单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其户籍为城镇标准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义务;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车损定损为1350元,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承担1350元,没有修理费发票的话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10分许,原告庄东坚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2省道50公里加920米附近驶至道路左侧,与对面交会行驶的被告程爱东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庄东坚受伤。庄东坚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ICU救治,后于2014年8月13日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行右胫骨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右侧创伤性血气胸;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侧颞骨骨折。2014年9月1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庄东坚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测: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集镇路段,未能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程爱东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设有限速“60”禁令标志和注意行人警告标志的事发集镇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也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庄东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爱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入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11月27日行右胫骨髓内钉锁钉取出术,同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迟延愈合。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86438.01元,其中医保支付72.35元,第三人垫付11175.7元,原告自付75189.96元。潘井祥系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程爱东系潘井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程爱东系为潘井祥提供劳务。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爱东于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程爱东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庄东坚于事故发生时具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常年在外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与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外伤后精神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庄东坚因车祸致九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庄东坚支付检查费用394.6元,鉴定费用446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89114.04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程爱东的驾驶证、潘井祥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急诊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一份、化验粘贴单一份、××病人知情同意书一份、输血治疗同意书四份、损伤性诊断、治疗知情同意书四份、医疗费票据十六张、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三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被告程爱东提供的收条一张、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三份、收费收据一张、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爱东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庄东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庄东坚与被告程爱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因该村委会证明上无出具人与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具备形式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欲证明其车辆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领取受损车辆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车辆损失的扩大存有过错,对扩大部分的车辆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方主张,且受损车辆购买于2007年5月7日,距离事故发生时已被使用七年,存有损耗,原告以车辆购置价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其定损的车辆损失为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且对损失大小进行了评估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定损的数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对其提出的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保险公司才能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加盖南通宾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以证实该公司主体确实存在并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且该证明上签字人纪建的身份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损失6000元/月,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账单明细、缴税证明等材料以证实工资的实际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其在治疗及康复阶段必然存有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年龄、家庭住址及行业特性,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95元/天。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应计算入医疗费总额中,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医保已支付部分的费用,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在同一事故中受到两处以上伤害并构成不同伤残等级的,依据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其他伤残等级的情况,可以考虑适当增加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1%。被告程爱东系在为被告潘井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潘井祥承担侵权责任。程爱东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潘井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潘井祥承担30%。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760.26元(已扣除医保支付的72.35元,其中第三人垫付11175.7元,原告自付755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认可原告主张的26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17100元(9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7193.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4584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并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43753.04元。被告程爱东已垫付的10000元与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1175.7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程爱东与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公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东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21350元;扣除应返还被告程爱东10000元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1175.7元,尚应赔偿原告庄东坚10017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东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3753.0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程爱东1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1175.7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鉴定费4465元,合计54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潘井祥负担1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潘井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