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3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男,199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丙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魏×伙同陈×(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天伦锦城小区×号楼地下室,入户盗窃被害人王×1被子两床、吹风机一个等物品。二、2013年8月,被告人魏×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张××的三星牌GalaxyNoteN8010型平板电脑一台。三、2013年8月22日至23日凌晨,被告人魏×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杨××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四、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魏×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杨×1的现金若干。五、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魏×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李××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六、2013年7月,被告人魏×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安××苹果牌第四代平板电脑一台。七、2013年9月,被告人魏×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进入被害人安×1家中盗窃,未造成财物损失。八、2013年10月,被告人魏×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18层,盗窃被害人王××的红旗牌16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赃物已起获。九、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号院入户盗窃被害人张×2的苹果4S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单反相机一部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苹果4S手机、佳能单反相机共价值人民币9047元。十、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魏×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小区×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高××的苹果牌IPAD3型平板电脑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两部,挎包一个、兰蔻化妆品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部分违法所得已起获。十一、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魏×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小区×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胡××的宏基牌E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十二、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魏×在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小区×号楼4单元302号入户盗窃被害人王×1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十三、2013年底至2014初,被告人魏×在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赵×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十四、2013年7至8月间,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号楼房间入户盗窃被害人何××的手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十五、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魏×在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入户盗窃被害人张××的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牌X23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十六、2014年3月,被告人魏×伙同陈×(另案处理)在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2号×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原××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汉王电纸书一部、HTC牌手机一部、酷派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汉王电纸书和HTC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00元。部分物品已起获。十七、2014年3月,被告人魏×伙同陈×(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路边盗窃刘×申通快递电动三轮车一辆。内有衣物9件、皮鞋5双等物品,其中不记名超市购物卡若干张,共价值人民币32600元。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十八、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魏×伙同陈×(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0号盗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蓝盾牌保险柜一个,内有银联POS机一个,工商银行卡两张等物品。其中,经鉴定蓝盾牌保险柜及银联POS机共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物品已起获。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违法所得已起获或退还,对被告人魏×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魏×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魏×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盗窃申通快递车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魏×关于其未盗窃申通快递车辆,盗窃行为系陈×一人所为的上诉理由有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魏×参与实施该起盗窃行为。首先,认定魏×实施犯罪的证据主要依赖于魏×的口供,该口供太过于简略,在魏×翻供的情况下,缺少细节性证据支持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其次,魏×关于该行为系陈×一人实施的辩解有陈×的口供予以支持。第三,魏×和陈×以前有过共同盗窃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次有共同盗窃的共谋。第四,魏×帮助陈×拿走被盗物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行为。第五,魏×对此次翻供的理由解释为一审开庭时为了争取从轻处罚,故予以认罪,宣判后看到认定数额如此巨大,故在二审翻供,魏×的翻供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伙同陈×(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天伦锦城小区×号楼地下室,入户盗窃被害人王×1被子两床、吹风机一个等物品。二、2013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张××的三星牌GalaxyNoteN8010型平板电脑一台。三、2013年8月22日至23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杨××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四、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杨×1的现金若干。五、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李××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六、2013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安××苹果牌第四代平板电脑一台。七、2013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进入被害人安×1家中盗窃,未造成财物损失。八、2013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楼18层,盗窃被害人王××的红旗牌16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赃物已起获。九、2013年9月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院×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张××的苹果4S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单反相机一部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苹果4S手机、佳能单反相机共价值人民币9047元。十、2013年9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小区×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高××的苹果牌IPAD3型平板电脑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两部,挎包一个,兰蔻化妆品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部分违法所得已起获。十一、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小区×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胡××的宏基牌E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十二、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小区×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王×2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十三、2013年底至2014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赵×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十四、2013年7至8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何××的手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十五、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0号院×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张×1的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牌X23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十六、2014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伙同陈×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2号×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原××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汉王电纸书一部、HTC牌手机一部、酷派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汉王电纸书和HTC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00元。部分物品已起获。十七、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伙同陈×在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0号盗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蓝盾牌保险柜一个,内有银联POS机一个,工商银行卡两张等物品。其中,经鉴定蓝盾牌保险柜及银联POS机共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物品已起获。魏×、陈×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魏×供述,被害人王×2等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魏×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十八、2014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伙同陈×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路边盗窃被害人刘×申通快递电动三轮车一辆,内有衣物9件、皮鞋5双等物品,其中不记名超市购物卡若干张,共价值人民币32600元。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2014年3月吴×报案称丢失的一辆申通快递三轮车是其所有,其雇了吴×帮忙,车和车内物品如有丢失,损失由其承担。当天其给商联通公司发了约60个快件。根据以前给商联通公司送货的经验,这些购物卡应价值几万元,卡里有金额,是可以直接消费的。2、证人吴×的证言:2014年3月17日20时许,其与同事贾××去宣武门商务酒店为客户取衣服,将车停在宣武门商务酒店西门门口没有锁车,出来后发现车不见了。其丢的是一辆黄色的电动三轮车,上面有申通字样。车上有商场的衣服6件,约7000元,还有购物卡,约100张,价值10万元。3、证人谭×(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2014年初,公司有一批购物卡准备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快递给客户。客户是北京的,当天就能收到,但是客户没有收到。这时申通快递找到公司说他们送快递时,三轮车被偷了,卡在车上一起被偷了。公司报了警,过了好长一段时间,公司收到通知说公安把小偷抓住了。卡已经全追回来了,一张不差。公司让申通快递送的这批卡全是不记名、不挂失的购物卡,而且卡内有金额,卡内金额就是卡的面值。4、证人陈×2014年4月5日的证言:2014年3月中旬,其和魏×从宣武门地铁西南口出来后,魏×说他对偷电瓶没兴趣,其便自己去偷。其在宣武门地铁东南口发现一辆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看到车钥匙插在上面,就启动三轮车离开了。骑了一会儿,其打电话问魏×在哪,后其骑车找到他。其和魏×把车停在金鱼池小区一栋楼下,把电瓶及从车厢里拿的几件衣服、一些首饰都拿回了暂住地。电动三轮车是黄色的,后带一个铁皮箱子,有申通字样。电动车还在金鱼池小区放着,电瓶被用在了魏×的电动三轮车上,衣服和首饰放在暂住地。2014年4月6日的证言:其知道宣武门地铁口有送快递的,总不拔钥匙。2014年3月18日晚六七点,其去了宣武门地铁口,正好一辆申通快递电动车没拔钥匙,其就把车骑走了,偷车时魏×也在附近。其偷完车,接上他,后把车扔到金鱼池一个小区里。其把电瓶拆下来,放到魏×租的房子里。当时车上有衣服、藏珠、女式高跟鞋等。有的东西在车上放着,有的东西拿到高丽营。在一审庭审中的当庭证言:其和魏×盗窃申通快递车时,里面有衣服、皮鞋、文件和购物卡,其和魏×把车和车内物品一起拿回暂住地。5、陈×的辨认笔录证明:陈×辨认出宣武门外大街24-1号好利来蛋糕店西侧路边是其盗窃申通快递车辆的地点。6、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司2014年3月17日丢失一批带有金额的消费卡,后在2014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消费卡金额32600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8、上诉人魏×2014年4月5日供述:2014年3月中旬,陈×说要偷电动三轮车电瓶,其说对偷电瓶没兴趣,他就让其等着他。其二人到宣武门外大街地铁口,其在远处等着。过了一会,陈×打电话问其在哪,后陈×骑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来找其,带其到了金鱼池一个小区,将车停在小区内,把三轮车的电瓶拿走了,车就扔在小区里。车上都是快递送的货,有一部分其二人拿回家了。2014年4月6日供述:其和陈×在宣武门地铁边上,偷了一辆快递电动车。当时是晚上六七点,其二人路过时发现有一辆黄色的快递电动车放在路边,钥匙没拔,也没看见快递员,其二人就把车骑到金鱼池附近一个小区,把车放在那。车里有衣服、西藏挂饰、女式高跟鞋等物,电动车一直放在那个小区。一审庭审中的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属实。其看到车没拔钥匙就直接把车偷走了,对购物卡的事情一无所知。偷完车后其和陈×把衣服和鞋子拿回暂住地,把车丢在小区里。上诉人魏×在二审提讯时供称其未参与盗窃申通快递车辆,其之所以在一审开庭时认罪是把该起事实与其曾盗窃全峰快递车辆的事实混淆了。上诉人魏×在二审庭审时亦供称其未参与盗窃申通快递车辆,其之所以在一审开庭时认罪是为了争取从轻处罚。上诉人魏×在二审审理期间针对上述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魏×2014年4月6日的供述太过简略,应当采信魏×2014年4月5日的供述,该供述能够与陈×2014年4月5日的证言相互印证;魏×一审庭审时虽表示认罪,但其供称一审开庭时认罪是为了争取从轻处罚,魏×的翻供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采信魏×2014年4月5日的供述。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上诉人魏×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存在部分内容的反复,但其在一审庭审时表示认罪,供认其伙同陈×盗窃申通快递车辆的事实,该供述能够与陈×的当庭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故可以采信魏×的一审庭审供述;二审审理期间,魏×在提讯时及二审庭审时翻供,翻供理由分别为将盗窃申通快递车辆与一审判决未认定的盗窃全峰快递车辆的事实相混淆及为了争取从轻处罚,本院审查后认为,魏×在侦查阶段对盗窃申通快递车辆与盗窃全峰快递车辆均同时予以供认,两起盗窃事实在盗窃地点、盗窃物品、快递车辆的处置方式等细节上完全不同,魏×辩称将两起盗窃事实相混淆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魏×在二审庭审中又推翻了上述翻供理由,辩称其一审庭审时认罪是为了争取从轻处罚,本院审查后认为,魏×在二审审理期间,翻供理由出现较大反复,且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魏×在二审庭审中所提的翻供理由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魏×在二审提讯及庭审期间的供述均不予采信。上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吴×、谭×的证言、证人陈×的一审庭审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及上诉人魏×的一审庭审供述,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关于魏×所提其未参与盗窃申通快递车辆的上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本院审理期间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魏×参与盗窃申通快递车辆的出庭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魏×、陈×的一审庭审供述均明确供认了二人共同实施了盗窃申通快递车辆的犯罪行为,二人的供述及陈×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魏×伙同陈×实施了盗窃申通快递车辆的行为。故魏×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部分违法所得已起获,对被告人魏×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及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常 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