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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美东与被告胡正金、旷卜生、何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朱美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胡正金。被告旷卜生。被告何斌。原告朱美东与被告胡正金、旷卜生、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美东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高光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东及其代理人朱奎、被告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金、旷卜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东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胡正金、旷卜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美东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月利息按3%计算,月利息每月结算,在2013年12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胡正金、旷卜生。被告何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用赵家小河房子作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胡正金、旷卜生逾期不还,属于违约,担保人何斌对借款也未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胡正金、旷卜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6000元(本金1000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66000元),并按3%的月利息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判决被告何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朱美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何斌无异议。2、被告胡正金、旷卜生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给原告朱美东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胡正金。旷卜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由被告何斌作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斌无异议。被告何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给被告胡正金、旷卜生作担保也是事实。被告何斌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正金。旷卜生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何斌的询问笔录,何斌陈述:至今自己未婚,2013年6月16日,自己给被告胡正金、旷卜生作担保向朱美东借了100000元,月利息为3%,当时借条上是以赵家小河的房子作担保,但我自己并没有房子,我只是作一般担保。被告何斌及原告朱美东均无异议。2、朱美东询问笔录,朱美东陈述:胡正金、旷卜生给自己借钱,借款由何斌作担保,何斌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斌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何斌及原告朱美东的陈述,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何斌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正金、旷卜生之间存在十万元借款及原告与被告何斌之间担保关系成立的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胡正金、旷卜生共同向原告朱美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何斌作担保,被告胡正金、旷卜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胡正金、旷卜生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6000元,是否应当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何斌对该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6月16日,被告胡正金、旷卜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胡正金、旷卜生提供了借款,被告胡正金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由被告何斌作担保,被告何斌在欠条上签字为借款作担保,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何斌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以3%的月利息向被告主张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39200元(100000元×5.6%÷12×4×21个月=392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本金偿还之日应当按照月利率1.87%(5.6%÷12×4=1.87%)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其计算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39200元,超出39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担保人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斌对被告胡正金、旷卜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金、旷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美东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朱美东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39200元。并按月利率1.87%支付原告朱美东自2015年4月17日至上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胡正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胡正金、旷卜生、何斌负担3084元,原告朱美东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胡正金、旷卜生、何斌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朱美东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叶乙申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安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