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一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被告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461号原告:南某某,女,朝鲜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孙永成,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朝鲜族,系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丹姝,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名为李某甲。婚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等行为,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因不堪忍受曾于2014年9月25日割腕自杀未果。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争吵时,被告甚至动用菜刀欲伤害原告。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行为反常,于是委托相关人员查询被告身份证使用记录,发现被告于2013年7月份到2015年4月7日期间与一女子有多次宾馆登记记录。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内与他人长期同居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被告的工作为公务员,有很好的经济基础,儿子李某甲随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成长,且原告现在无住处、也无生活来源,应当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子四次;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我愿意承担抚养权,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个月1000元。共同财产部分,房屋首付是由被告个人支付,共同还贷部分我认可是共同财产。关于车辆,我承认是共同财产,但是现在有贷款。公积金3万元存在于被告婚前未贷款的部分。外债1.5万元要求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李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8月18日,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267527元,首付款87527元,贷款180000元,设定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至2029年12月7日,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即开庭审理之日的还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款,共计74388.13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的现价值为37万元。车号牌为辽AL2Z**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JDMAA220F0438297)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总价款为119800元,首付款37000元,贷款82800元,贷款共36期,起始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9日即开庭审理之日,共计还款29223.6元,贷款手续费10000元,还有53576.4元未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车辆的现价值为9万元。2009年9月3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尚有余额35440.9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三星牌冰箱、LG牌洗衣机、三星牌电视、史密斯牌热水器和老板牌油烟机及灶具,上述物品均位于诉争房屋中。双方均同意三星牌冰箱、LG牌洗衣机和三星牌电视归原告所有,史密斯牌热水器和老板牌油烟机及灶具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一张、公积金还款明细、公积金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不主张抚养权,被告主张抚养权,故婚生子李东键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原告应承担每月700元的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的公积金的问题。从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明细中可看出,2009年9月3日即双方婚前,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尚有余额35440.9元,双方结婚后,被告每月用公积金偿还房屋贷款,但公积金的余额是其婚前所积累,故该公积金余额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还贷以及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支付首付款所购买,故该房屋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其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房系贷款购买,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而共同还贷所用资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劈房屋增值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诉争房屋的现值为370000元,购买时价值为267527元,故该房屋的增值比例为38.3%[(370000元-267527元)÷267527元]。由于争议房屋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共计偿还贷款74388.13元,故该房屋共同还贷期间增值28490.65元(74388.13元×38.3%)。综上,原告应分劈给被告的房屋增值及共同还贷部分款为51439.39元[(74388.13元+28490.65元)×50%]。关于诉争车辆的分割问题。车号牌为辽AL2Z**起亚牌小型轿车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总价款为119800元,首付款37000元,贷款82800元,贷款共36期,起始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9日即开庭审理之日,共还款29223.6元,贷款手续费10000元,还有53576.4元未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车辆的现价值为9万元。原告不主张车辆所有权,被告主张车辆所有权,故诉争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车辆剩余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8111.8元[(119800元+10000元-53576.4元)÷2]。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的三星牌冰箱、LG牌洗衣机、三星牌电视、史密斯牌热水器和老板牌油烟机及灶具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三星牌冰箱、LG牌洗衣机和三星牌电视归原告所有,史密斯牌热水器和老板牌油烟机及灶具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现被告只提供了欠条,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欠款事实,且原告对欠条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2011年5月24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南某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婚生子李东键抚养费70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18-1号1-12A-3(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5831**号,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某某房屋增值及共同还贷部分分劈款51439.39元;四、车号牌为辽AL2Z**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JDMAA220F0438297)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某某车辆折价款38111.8元;五、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18-1号1-12A-3房屋中的三星牌冰箱、LG牌洗衣机和三星牌电视归原告南某某所有,史密斯牌热水器和老板牌油烟机及灶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