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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叶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带领邱某某(10岁)到达叶县商业街与南北水泥路交叉口的皇家网吧门口,邱某某先拍电动车确定没有开启报警器后,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带领着邱某某到达叶县昆阳大道喜临门超市门口,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带领其朋友之子邱某某(10岁)到达叶县商业街与南北水泥路交叉口的皇家网吧门口,被告人杜某某让邱某某先拍电动车,确定没有开启报警器后,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并卖给一流动商贩。因张某某不能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型号、收据等证据,并经叶县公安局多次通知张某某到场说明情况,张某某一直推脱不去,因此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无法评估。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带领着邱某某到达叶县昆阳大道喜临门超市门口,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价格认定书;4、刑事判决书;5、释放证明;6、现场平面图;7、现场照片;8、盗窃监控视频;9、监控截图;10、情况说明;11、前科证明;12、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进行盗窃时,带领未成年人邱某某(10岁),先让邱某某拍打电动车作为试探,以便被告人杜某某盗窃,被告人的行为对邱某某造成的影响极坏,犯罪手段恶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盗窃到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卖给了流动商贩,无法追回,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闫 平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李丛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