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周玉英与吴培珍、冯生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英,吴培珍,冯生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2285号申请执行人周玉英。被执行人吴培珍。被执行人冯生付。周玉英与吴培珍、冯生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吴培珍、冯生付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玉英归还借款本金272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90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俩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其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昆仑南苑漪水坊20幢1-102室房屋已经本院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俩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其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昆仑南苑漪水坊20幢1-102室房屋已经本院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行的财产。本案形情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埭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资产处置后可以分配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