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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季兰,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6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甲与肖某于2010年8月相识,于2011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邓某甲与肖某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邓某乙、邓某丙。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邓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泉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邓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婚生双胞胎女儿邓某乙、邓某丙出生后随肖某、邓某甲共同生活,后因肖某、邓某甲发生纠纷,现婚生女邓某乙、邓某丙随男方母亲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邓某甲与肖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致使感情受到影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对离婚并无异议,故该院针对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邓某乙、邓某丙系双胞胎姊妹,从有利于小孩身心××的角度考虑,不宜分开抚养,且邓某甲亦表示不同意由二人各抚养一个。现小孩已经独自随父亲一方生活一年多,且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故该院从不轻易改变小孩生活环境的角度认为婚生女邓某乙、邓某丙由邓某甲抚养为宜。参照肖某的收入情况结合现阶段小孩的一般支出,该院酌情确定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为800元共计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女邓某乙(2011年9月11日出生)、婚生女邓某丙(2011年9月11日出生)由原告邓某甲抚养;三、被告肖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邓某乙抚养费800元,支付邓某丙抚养费8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上诉人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婚生女邓某乙、邓某丙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邓某乙、邓某丙从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照顾至双方分居,被上诉人因工作原因经常不回家照顾家庭,导致双方离婚,邓某乙、邓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2、一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在成都工作,邓某乙、邓某丙在万源由被上诉人的母亲照顾,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不能经常回老家看望孩子。3、上诉人有能力培养孩子成人,能够亲自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上诉人邓某甲答辩称,小孩出生后的所有费用均是由他和他母亲承担,家庭生活亦围绕小孩的抚养。小孩曾到重庆生活,但因水土不服而回到成都才恢复,上诉人照顾小孩能力较弱。小孩现生活环境非常好,不能随便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二审中,肖某举示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肖某父母将会对其照顾孩子给予经济支持;2、肖某父母《退休证》、肖某母亲工作期间《职称证书》及《工作证》,拟证明肖某父母有经济和时间条件帮助其照顾孩子;3、肖某的工作、收入《证明》、《社保卡》、《劳动合同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拟证明肖某的经济能力和个人品行、工作状况、工作时间都有利于照顾孩子;4、肖某及其父母名下《房屋产权证明》,拟证明肖某有经济条件给孩子提供好的生活环境;5、《独生子女证》,拟证明肖某父母所有精力都可以用于照顾肖某的孩子。邓某甲质证称:对于证据1,认为肖某的父亲仍在工作;对于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肖某工作、收入状况,《劳动合同书》与《社保卡》之间存在矛盾,且《劳动合同书》表明肖某工作环境复杂,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对于证据4,认为该房屋的居住条件和周边环境都很差,肖某的母亲身体不好,对照顾孩子不利。邓某甲则举示了下列证据,1、《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收入代发记录,拟证明邓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工资水平逐步稳增;2、《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拟证明邓某甲有固定居所,能够给孩子稳定的居所;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2011年至2013年邓某甲兄姐和母亲对邓某甲的经济扶持,累计金额平均每年10万余元,且不含购房的支持;4、《承诺书》,拟证明成都市某底商门市归邓某甲所有,租金作为孩子的抚养费;5、《承诺书》,拟证明从2011年起婚姻存续期间邓宇欣在生活上有资金上的支持和帮助;6、社区委员会和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邓某甲哥和姐的孩子由其自行照看抚养;7、邓某甲母亲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邓某甲母亲曾经培养出优秀的子女,现也能培养好邓某甲的孩子。肖某质证称:对于证据1,认为邓某甲被派到外地学习的情况较多,不能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对于证据2,认为邓某甲贷款压力大,房屋面积较小;对于证据3,认为不是邓某甲姐姐给的生活经济帮助,而是用于邓某甲姐姐房贷的还款;对于证据4,认为邓某甲母亲的商铺是共有的,租金由三人均分;对于证据5,认为是邓某甲姐姐房租的暂借,需要归还;对于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邓某甲母亲只照顾邓某甲的孩子;对于证据7,认为邓某甲母亲身体状况并不好,且只有其母亲一个人照顾孩子,相比之下,肖某父母双方照顾孩子更有利。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其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女,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女的事实。二审中另查明,邓某甲现仍在成都市工作,其母亲生活在四川省万源市;肖某自2014年9月起工作在重庆市区,其父母均已退休,亦居住在重庆市区。双方发生纠纷后,从2014年1月起,邓某甲、肖某的双胞胎子女即由邓某甲母亲在万源抚养至今。期间,肖某在本院的协调下在四川省达州市探望到小孩一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对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邓某甲、肖某均同意离婚,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都积极主张婚生双胞胎子女的直接抚养,且均具有抚养的能力。在父母双方都具有抚养小孩的意愿和能力并不能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哪一方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需综合考量。结合本案,本院认为,父爱与母爱都是小孩××成长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限制父亲或者母亲基于亲情与孩子经常性、持续性的接触都不利于小孩××的心理成长,并且通常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比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隔代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本案已查明的情况为,2014年1月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甲产生纠纷至今,双方婚生双胞胎子女一直随邓某甲的母亲在万源市生活,邓某甲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现邓某甲仍在成都市工作生活,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与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证据或可行计划,而上诉人肖某一方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子女并提供证据证实有条件与婚生子女在重庆市共同生活、直接抚养。另在被上诉人邓某甲的母亲抚养邓某甲、肖某的婚生子女期间,不能保证肖某对子女的正常探视,而肖某在二审期间表示如婚生双胞胎子女由其直接抚养,将最大限度满足邓某甲的探望权并积极配合对方行使探视权。故由上诉人肖某直接抚养与邓某甲的婚生双胞胎子女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肖某提出要求变更婚生双胞胎女儿由其直接抚养的上诉理由成立。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邓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认邓某甲每月负担婚生双胞胎女儿邓某乙、邓某丙抚养费各800元,共计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新事实,一审判决相应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邓某乙、邓某丙由肖某抚养;三、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邓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邓某乙、邓某丙抚养费共计1600元至邓某乙、邓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应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帅锋王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