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友兴、朱品珍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友兴,朱品珍,钱文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873号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华国。委托代理人杨召龙。委托代理人严静洁。被告钱友兴,男。被告朱品珍,女。被告钱文彬,男。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友兴、朱品珍、钱文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6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交纳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2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召龙、严静洁、被告钱友兴、朱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钱友兴、朱品珍提出,被告家中被盗窃是由于被告家附近的探头损坏,小偷钻空子,导致被告所在楼栋有二家业主被窃,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也不到位,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钱友兴、朱品珍、钱文彬系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55平方米。原告一直对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高层住宅收取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6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最后一个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按欠费每日千分之三比例加收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交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65元及滞纳金200元。被告所述的问题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友兴、朱品珍、钱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765元。二、被告钱友兴、朱品珍、钱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钱友兴、朱品珍、钱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