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兰兴忠诉被告彭浪平一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兰某某,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会泽县人。被告:彭某某,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江岸小区曦江里x幢x单元xx号房屋是原告兰某某婚前购买,属于婚前财产。但由于办理房产证拖延了一年多时间,导致房产证上日期延至结婚证日期后。且被告在离婚时当着民政局官员承认房产是原告婚前财产,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认可。原告现请求法院确认判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想把房产转给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兰晨,因前面所述时间上的关系不能办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江岸小区曦江里x幢x单元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换证的相关手续(将房产证更换成离婚后的日期)。被告彭某某答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房屋是婚前财产。买房子时,我还出了人民币5万元,房屋现在由原告居住。离婚协议上约定房屋是给娃娃的,房子我是有居住权的。原告兰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含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1998年8月28日购买的经过公证的房产,是原告与被告1999年1月26日结婚之前的产物。2、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抄摘录表。3、离婚协议。证明离婚协议是在五华区民政局办公室所立,当时民政局官员曾说房屋产权纠纷大,一定要明确,被告说房屋是他(指原告)买的,我不要,只要给女儿就行。现原告要把房屋以某种形式转让给女儿,因房产证办理过程拖了一年多时间,房产证办理日期拖在结婚日期之后不予办理,故诉产权归宿。4、购房公证发票及购房中介费收据。5、购房付款收据。经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兰某某提交的证据1、2、4表示其不清楚,对证据3、5表示认可。被告彭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被告彭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兰某某提交的证据1、2、4,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该几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兰某某与彭某某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兰某,2011年4月13日两人登记离婚。2011年4月13日,兰某某与彭某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载明:“座落江岸小区曦江里x幢x单元xx房屋,昆明市房权证号字第99372**号,昆国用土地证号104108134**号,建筑面积60.12平方米住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均为兰某某,归兰某某所有,彭某某本人在无房以前可以居住,此房协商给女儿兰某,由兰某某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另查明,江岸小区曦江里x幢x单元xx号房屋登记在兰某某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4月13日《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诉争的江岸小区曦江里x幢x单元xx号房屋给兰某,表明兰某某、彭某某已将该房屋所有权处分给了兰某,该约定对原告兰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兰某某无权主张其对江岸小区曦江里x幢x单元x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于原告兰某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并办理换证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