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清与被执行人邵军、孙萍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邵军,孙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865号申请人李清,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健、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军,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被执行人孙萍,女,汉族,1970年3月5日生。申请人李清诉被执行人邵军、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邵军、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借款本金1632000元及利息(其中336000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2880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384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624000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邵军、孙萍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孙萍名下有北京现代牌苏A×××××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进行了查封,但因为实际扣押到该车,暂无法处置。邵军名下有本市幕府西路88号14幢一单元1101室房产一处,申请人诉讼中进行保全,因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本案中也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财产。两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天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