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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和源餐饮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广和源餐饮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26号原告重庆市广和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园区渝安集团内。法定代表人万启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栋,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重庆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左旭,1982年7月17日出生,重庆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原告重庆市广和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4105号关于第10016389号“广和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04410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044105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广和源公司就第10016389号“广和源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广和源”与引证商标“广和缘”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广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广和源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结合餐饮业的特殊性、地域性和消费者的注意力水平,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法院撤销第044105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0016389号“广和源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由广和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引证商标为第4066823号“廣和緣”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4年5月17日,注册人为义乌市广和缘酒店,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酒吧、餐馆、饭店、快餐馆、茶馆、咖啡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发文编号为ZC10016389BH1号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一、初步审定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为动物提供食宿”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备办宴席、餐馆、饭店、餐厅、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广和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4105号决定。广和源公司确认其本案实体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其中对商品类似无异议,对商标近似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广和源公司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别、功能、消费渠道等方面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从文字结构、呼叫上判断,二者整体较为近似,且二者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044105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441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广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广和源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重庆市广和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