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龚某某,蔡新、陈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蔡新,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新,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09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蔡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4月6日止。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因赌博、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蔡新、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蔡新、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汤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在重庆市南川区金山丽苑小区外路边杨某某与陈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龚某某上前看情况时被陈某乙喊为“小朋友”走开点,龚某某认为陈某乙叫其为“小朋友”伤了面子,就向杨某某要来陈某乙的电话号码。之后,龚某某与陈某乙通话后在电话上发生争吵,并约至重庆市南川区三环路高速路出口处,龚某某便邀约陈某甲、蔡新、侯某等人。当晚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傅某(另案处理)准备刀具后一起来到重庆市南川区三环路高速路出口处,龚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蔡新和傅某等人持砍刀、棍棒等工具对坐在渝GLXX**宝马牌X3越野车驾驶室的陈某乙以及该车辆进行砍砸,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多处受伤和该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乙所有的渝GLXX**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3228元。2015年4月23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2日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龚某某、蔡新、陈某甲等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龚某某、蔡新、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汤善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1O接警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川公(刑)堪[2014]147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曾某某、张某甲、蒋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侯某、张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傅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南川价认[2014]1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南川公鉴(临床)字[2015]0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新的前科材料、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龚某某、蔡新、陈某甲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蔡新、陈某甲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新、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龚某某、蔡新、陈某甲等人均表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蔡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理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人民陪审员 张先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