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卢柏容、刘衬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柏容。委托代理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衬娇。委托代理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华。委托代理人:钟建勋,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卢柏容、刘衬娇与被上诉人李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卢柏容、刘衬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月25日,卢柏容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以下简称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228001201101001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李丽华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新世纪丽江豪园景阁B座12B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卢柏容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在2013年2月至7月期间,李丽华发现卢柏容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担心自己房屋被拍卖,就代卢柏容偿还了六个月的贷款利息(2013年2月25日偿还3000元、4月25日偿还3000元、7月1日偿还2000元、7月31日偿还3000元,另两个月的利息供款在柜员机存入未领取回单),现有存款回单的四笔共计11000元。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卢柏容未清偿贷款本息,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起诉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李丽华代卢柏容、刘衬娇向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9554.56元,律师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3892元,共计461446.56元。因此,现李丽华依法向卢柏容及刘衬娇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卢柏容及刘衬娇应当如数偿还。另卢柏容及刘衬娇应当依法赔偿李丽华的资金利息损失。李丽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卢柏容及刘衬娇返还李丽华代其向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50554.56元;2.卢柏容及刘衬娇返还李丽华代其向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偿还支付(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1892元;3.卢柏容及刘衬娇向李丽华支付利息(以472446.5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为7772.45元);4.卢柏容及刘衬娇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法向卢柏容及刘衬娇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本案经开庭审理,卢柏容及刘衬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就与卢柏容、刘衬娇、李丽华、卢灿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另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卢柏容向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照贷款月利率6.51‰计算,罚息按照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2454.17元);二、卢柏容向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偿付律师费18000元;三、刘衬娇对卢柏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对涉案抵押物[李丽华名下位于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新世纪丽江豪园丽景阁B座12B房产(房地产权证号:33××68)]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892元,由卢柏容、刘衬娇、李丽华共同承担。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李丽华主张,其已按(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向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支付贷款本息439554.56元、律师费1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892元;同时,因卢柏容之前未能按时偿还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的贷款利息,李丽华担心抵押的房屋被拍卖,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4月25日、7月1日、7月31日为卢柏容偿还贷款利息3000元、3000元、2000元及3000元,共计11000元(另有两个月的利息供款未保留凭证)。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显示:2014年7月31日,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证实卢柏容于2012年12月20日的贷款400000元(借据号:022800120110100103),由抵押人李丽华于2014年7月31日代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合计439554.56元。从转账(汇款)凭证显示:2014年8月15日,李丽华的账户转账21892元到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的账户,并注明是(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律师费及受理费。另从四张东莞农商行的存款回单显示:2013年2月25日、4月25日、7月1日、7月31日,户名为卢柏容、账号/卡号为28×××64的账户分别存入3000元、3000元、2000元及3000元,共计11000元。从人口信息全项、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卢柏容与刘衬娇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转账(汇款)凭证、存款回单、人口信息全项、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卢柏容及刘衬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李丽华将自己的房屋为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向卢柏容贷款的债权作担保,现李丽华主张已代卢柏容、刘衬娇向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履行了相关贷款本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债务,并起诉向卢柏容、刘衬娇追偿,可见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非保证合同纠纷。李丽华主张已按(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代卢柏容向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支付贷款本息439554.56元、律师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3892元及于2013年2月25日、4月25日、7月1日、7月31日代卢柏容偿还贷款供款11000元的事实,有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算证明、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存款回单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李丽华诉请卢柏容偿还向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450554.56元、律师费1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892元,共计472446.5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如上所述,李丽华代卢柏容向其债权人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履行债务,必然给李丽华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李丽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同时,李丽华于2014年7月31日前及2014年8月15日分别向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支付卢柏容的贷款本息共450554.56元及(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案的律师费、受理费共21892元,结合李丽华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卢柏容应向李丽华支付分别以450554.56元、21892元为本金,依次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李丽华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刘衬娇对卢柏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卢柏容所欠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的贷款等相关债务,发生在卢柏容与刘衬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卢柏容及刘衬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卢柏容个人债务或者卢柏容、刘衬娇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李丽华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卢柏容与刘衬娇的夫妻共同债务,刘衬娇需与卢柏容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原审法院对李丽华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柏容、刘衬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丽华支付代偿款472446.56元;二、限卢柏容、刘衬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丽华支付代偿款利息(分别以450554.56元、21892元为本金,依次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代偿款472446.56元为限);三、驳回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251.64元、保全费2921.09元,均由卢柏容、刘衬娇负担。上诉人卢柏容、刘衬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银行贷款并非卢柏容、刘衬娇所借,而是李丽华自愿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委托卢柏容、刘衬娇办理贷款手续所借,实际用款人及还款义务人是卢灿稳,李丽华无权要求卢柏容、刘衬娇承担责任。关于(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案涉的银行贷款,虽卢柏容、刘衬娇系申请借款人,但实际上系李丽华为帮卢灿稳申请贷款,特委托卢柏容、刘衬娇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所得贷款也由卢灿稳投资所用,对此,可由该案中的证据之一《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上内容明确卢灿稳投入立和五金厂使用,贷款本息由卢灿稳承担,李丽华只办理贷款手续,不承担归还银行本息。卢柏容、刘衬娇与卢灿稳正是按该约定实际履行的,所以,该协议约定,卢柏容、刘衬娇仅系作为受托人按李丽华的指示办理贷款手续,并没有实际使用贷款,而卢灿稳才是用款人及还贷义务人,李丽华无权要求卢柏容、刘衬娇承担责任。二、李丽华是卢柏容、刘衬娇申请贷款的委托人,其向东莞农商行茶山支行还贷款本息为自身偿还借款,就算是代为偿还,也是为卢灿稳偿还,李丽华无权向卢柏容、刘衬娇追偿。(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案件庭审中,李丽华与卢灿稳确认2013年12月19日前由卢灿稳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该案判决生效后,李丽华主动作为抵押人归还案涉贷款,而李丽华主张系代卢柏容、刘衬娇偿还贷款,而李丽华恰恰又是贷款委托人即实际贷款人,何来代为偿讨,就算是代为偿还,也是为实际用款人卢灿稳代为偿还。三、李丽华与卢灿稳一方面借卢柏容、刘衬娇名义向银行贷款,另一方面又不偿还贷款的义务导致银行起诉,其反而起诉卢柏容、刘衬娇,是极不诚信的行为,对卢柏容、刘衬娇不合理、不公平,法院不应当支持该行为。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丽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丽华承担。被上诉人李丽华针对卢柏容、刘衬娇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卢柏容、刘衬娇一方提交一份2012年12月16日由抵押人李丽华、用款承担人卢灿稳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关于李丽华茶山丽江豪苑丽景阁B座12B房产证1份,抵押银行贷款之事,李丽华委托卢柏容代贷款人,所得贷款人民币共肆拾万元正,给于卢灿稳,作投入立和五金厂股权使用,贷款本息由卢灿稳承担支付,卢柏容只能办理贷款手续,并没有承担归还银行本息。”卢柏容、刘衬娇据此认为主债务人是卢灿稳,不是卢柏容、刘衬娇。李丽华一方二审质证认为该协议属卢灿稳与李丽华之间的协议,与卢柏容、刘衬娇无关。本院认为:卢柏容、刘衬娇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丽华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认定卢柏容、刘衬娇为主债务人,李丽华名下位于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新世纪丽江豪园丽景阁B座12B房产(房地产权证号:33××68)为抵押物,李丽华为抵押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卢柏容、刘衬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直接把款项付给卢灿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柏容收到银行款项后直接付给卢灿稳,仅提供卢灿稳与李丽华之间的协议不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据此,卢柏容、刘衬娇上诉称主债务人为卢灿稳,并非卢柏容、刘衬娇,依法不应采纳。卢柏容、卢灿稳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应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人李丽华以偿还共计472446.56元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事实清楚。李丽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卢柏容、刘衬娇追偿。原审判决卢柏容、刘衬娇向李丽华支付代偿款472446.56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柏容、刘衬娇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丽华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卢柏容、刘衬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503.29元,由卢柏容、刘衬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1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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