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清岭、贾海波、路进晓、胡清燕、鹤壁市巨盛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清岭,贾海波,路进晓,胡清燕,鹤壁市巨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27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清岭,男。被告贾海波,男。被告路进晓,男。被告胡清燕,女。被告鹤壁市巨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清燕,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清岭贾海波、路进晓、胡清燕、鹤壁市巨盛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霞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