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玖亮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玖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玖亮,男,1972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武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成江,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玖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代理检察员谢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吴玖亮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吴玖亮与妻子王某甲从重庆回到凤来乡家中协商离婚一事,吴玖亮见王某甲执意要离婚,便产生了与王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于是吴玖亮在家中准备了剪刀,并在回武隆县家中的路途中购买“氧乐果”农药,如果王某甲执意要离婚,便决定与王同归于尽。两人于当晚住进武隆县庙垭乡街上xx酒楼x房间,25日凌晨4点多钟,两人再次因离婚之事发生争吵,吴玖亮便产生了杀死王某甲后自己再喝农药自杀的念头,于是翻身坐在王的腹部,用手卡住其脖子,王挣脱后,吴玖亮又将其按倒在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向其头部和颈部一阵乱捅,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往王某甲嘴里灌,由于王某甲奋力反抗,并未喝到“氧乐果”农药。后酒楼老板郑某某发现楼上的打斗,起身查看,王某甲才得以逃脱。吴玖亮见王某甲伤势严重便在房间内喝下农药自杀,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送至涪陵急救中心治疗。经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玖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玖亮未提出辩解意见。吴玖亮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二、被告人吴玖亮主观恶性小;三、系坦白;四、系未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玖亮与妻子王某甲因感情不和,王某甲提出离婚,吴玖亮表示同意。2015年1月24日,二人从重庆回到武隆县凤来乡老家办理离婚一事。事实上吴玖亮并不想离婚,但王某甲执意要离婚,吴玖亮便产生了与王同归于尽的想法。于是吴玖亮在家中准备了一把剪刀,并在回老家的路途中趁王某甲上厕所之机购买了一瓶“氧乐果”农药。二人在回到老家之后,吴玖亮请求王某甲的亲戚劝说王打消离婚的念头,但是经亲戚们劝说无果,王仍然执意要离婚。二人于当晚住进武隆县庙垭乡街道xx酒楼三楼x房间,次日凌晨4点多钟,二人再次因离婚之事发生争吵,吴玖亮便产生了杀死王某甲后自己再喝农药自杀的念头,于是翻身坐在王的腹部,用双手卡住其脖子,王挣脱后,吴玖亮又将其按倒在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向其头部和颈部乱捅一阵,王奋力反抗,吴又用事先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往王某甲嘴里灌,由于王某甲奋力反抗并呼救,并未喝到“氧乐果”农药。酒楼老板郑某某听见三楼上的呼救声,起身到三楼3号房间查看,王某甲才得以逃脱。吴玖亮见王某甲逃脱之后喝下剩下的农药欲自杀,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及时送至涪陵急救中心救治。经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面部、头部、手腕部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9时20分许,吴玖亮在湖北省宜昌东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庭审中,王某甲对吴玖亮杀害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剪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悔过书、病历、结婚证、王某甲受伤照片、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王某乙、余某、陈某某、李某甲、梁大力、王某丙、周某、王某丁、何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玖亮的供述及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毒化鉴定意见、DNA检验报告、精神病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玖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玖亮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玖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因婚姻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吴玖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玖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玖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芳代理审判员  冯志洪人民陪审员  葛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