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沿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海逸豪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熊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6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因在本案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占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