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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莲,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560号原告王雪莲。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510号。代表人陈津薇,被告全资股东天津市金龙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雪莲与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国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清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莲,被告金龙国旅公司代表人陈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莲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营销中心总经理。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费用,经仲裁被驳回,故诉至本院。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合计19562.31元(其中3月5707.31元,4月6785元,5月7070元);2、代替被告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中企业应负担部分2281.1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2004年至2015年的,主张11个月,基数按照历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及数额按照国家法律规定);4、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合计520元;5、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按照9天(10-1)计算,基数按照168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为证。被告金龙国旅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无异议,对于带薪年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营销中心总经理。2015年5月23日被告停止营业。经劳动行政及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原告支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含个人负担部分及企业应负担部分)后将社会保险关系从被告处转出。对于未发放工资、垫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经原告提供线索,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支队协助,被告原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职员李×、王×、车队管理陆×等人配合,本院调取了被告员工2015年2-5月工资应发明细表、2015年5月社会保险支付明细、2009年4月欠发工资明细、欠发司机2008年10月-2009年6月司机补助及2008年11月-2009年3月工资明细、2015年存班未休及2014年度带薪年假明细、2013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发放情况等材料。经本院核对,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合计19562.31元(其中3月5707.31元,4月6785元,5月7070元);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2014年度原告应享受9天带薪年休假。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807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另有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合计19562.31元(其中3月5707.31元,4月6785元,5月7070元)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院调取材料记载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福利,被告应及时发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合计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带薪年休假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福利,现原告未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并按照2014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天的带薪年假工资并无不当,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90.34元(计算方法:1680元÷21.75天×9天×200%),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经营困难不能正常营业,并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停止营业,原告在被告工作7.5年,现以1680元为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计算方法:1680元×7.5个月),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个人及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现被告不能正常经营,且欠发原告工资和保险费用,原告为减少损失发生,经社保部门批准,代替被告缴纳企业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后将社会保险关系及时转出,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费用2281.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合计19562.3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合计52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90.3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2281.1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