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一期2区。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小芳、陈媚凤(实习律师),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平山村***号。身份证号:1521231976********。原告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连、审判员李小芬、人民陪审员李雯好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小芳、陈媚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花园四期南一岛33幢**房,商品房总价款为290万元,首期款为87万元,余款203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29万元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剩余首期款58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另,由于银行最终只放贷200万元,与合同约定按揭贷款203万元差距3万元,该3万元作为购房首期款由被告以借款名义向原告支付。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1万元,原、被告双方以《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确认。针对该笔款项,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变更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超过两次(含两次)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被告按照欠款总额并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被告如未依约偿还借款…引致原告催收,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概由被告负责”。被告自签订《借款协议》后未曾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欠款项6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大约为29280元,往后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合法销售涉案商品房;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5、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1)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1万元,(2)被告实质以借款名义延期支付剩余首期款;6、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7、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68417号,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进行预告登记;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为30060元。被告田某某无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半岛1号花园”四期南一岛33幢***房,建筑面积为387.02平方米,商品房总价为人民币290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17日前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870000元,余款人民币203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前按揭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首期款290000元。因被告无法一次性付清首期款及获取足额银行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首期款580000元及按揭贷款差额30000元,该《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需按照以下期限向原告还款: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分12次每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分11次每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9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1.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之第二天起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逾期尚欠款项的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及到期利息。2.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超过两次(含两次)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被告按照欠款总额并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如未依约偿还借款……引致原告催收,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概由被告负责”。由于被告自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未曾还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偿还借款缴纳函件”,催促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付清借款。原告经催促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条、催收函、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68417号文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名为《借款协议书》实为被告欠原告购房款610000元。被告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在原告发函催促后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前支付所有欠款61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至付清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未依约偿还借款……引致原告催收,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概由被告负责”,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30060元有合同依据,数额属合理范畴,且有代理合同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欠款61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60元给原告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493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