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陈路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陈路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840号原告王伟,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清娟,费县芍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路委,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马庄镇南豹窝村。原告王伟与被告陈路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路委偿还原告工程欠款3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至2014年冬天,原告王伟为被告陈路委承包的平邑工地及费县银城花园小区的工地进行广告牌及楼房栏杆焊接工作,经结算,被告陈路委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欠王伟工程款85000元、2014年6月17日欠王伟工程款225000元,两次合计共欠王伟工程款3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路委至今未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欠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陈路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路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伟借款3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陈路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9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涛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