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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广玲。委托代理人田星,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波。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华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玲、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12年12月15日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500元。被告于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于波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于波签字按手印确认。收条证明于波收到原告借款13500元,被告于波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证据二,马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于波自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证言主要内容为:“于波是公司的老客户了,于波有一笔13500元的款项是2012年12月到期,到期后我们催款,于波的态度很好,被告总是说还钱但没有给钱,我们一直要钱他一直没有给钱”。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系书证,落款处有被告于波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本院结合证据一,予以采信。经��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于波向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于波,现约定的借款期间已过,被告于波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波返还借款1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3500元。如被告于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