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春市。2013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6月24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蒋某某、谭某甲(另案处理)在罗某(在逃)的雇请下,来到石城镇茶洞冷水坑砷矿矿山,参与非法开采矿石。被告人黄某甲负责驾车运送采矿工人及进行监督和把风,蒋某某、谭某甲等人负责开采矿石。8月7日,公安人员在该矿山查获被告人黄某甲与蒋某某、谭某甲等人开采出来的矿石4吨。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蒋某某、谭某甲、吴某某(8月7日来到参与)等人利用晚上的时间,继续非法开采矿石,并装车运至阳春市松柏镇369省道旁一空地处堆放,期间将开采出来的16.7吨矿石运至东莞市常平镇贩卖。9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与蒋某某、谭某甲、吴某某等人继续开采矿石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吴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矿石11.49吨,在阳春市松柏镇查获矿石6.32吨。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九一大队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与蒋某某、谭某甲、吴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矿石为银多金属矿。经云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参与非法开采的银多金属矿石共34.51吨,价值9321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云浮市云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银多金属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九一大队的《吴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广东省云安县石城镇茶洞村委冷水坑银多金属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蒋某某、谭某甲(另案处理)受罗某(在逃)的雇请下,来到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茶洞冷水坑矿山非法开采矿石。被告人黄某甲负责驾车运送采矿工人及进行监督和“把风”,蒋某某、谭某甲就利用风机、钻头、凿机等工具负责开采矿石。8月7日执法人员巡查时,在该矿山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甲与蒋某某、谭某甲逃跑后遗留下来的风机、钻头、凿机等工具及粤JB***8号厢式货车。当晚,同案人吴某某到来,与蒋某某、谭某甲及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晚上的时间,用新工具继续非法开采矿石,并装车运至阳春市松柏镇松柏街家键木厂门口空地堆放,期间将开采出来的16.7吨矿石运至东莞市常平镇贩卖。至9月8日晚上,蒋某某、谭某甲、吴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非法开采矿石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矿石11.49吨,在阳春市松柏镇松柏街家键木厂门口空地查获矿石6.32吨。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九一大队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与蒋某某、谭某甲、吴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矿石为银多金属矿。经云浮市云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与蒋某某、谭某甲等人参与非法开采的银多金属矿石共34.51吨,价值57735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定的证据证实:1、证人谭某乙、周某、谢某某、刘某某、黄某丙、何某某、江某某、黄某丁的证言。2、同案人蒋某某、谭某甲、吴某某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3、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图照、粤JB***8号厢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汽车转让合同,云安区量信公称站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4、云浮市云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银多金属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九一大队的《吴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广东省云安县石城镇茶洞村委冷水坑银多金属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参与非法开采银多金属矿共34.51吨,价值为5773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大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燕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