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朝辉与郭伦华、卿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郭伦华,卿林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朝辉。被告郭伦华。被告卿林颖。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辉与被告郭伦华、卿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辉,被告卿林颖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辉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郭伦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朝辉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借款后被告郭伦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郭伦华向原告李朝辉的借款是在其与卿林颖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朝辉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卿林颖辩称,其对郭伦华向原告李朝辉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其已与郭伦华离婚。请求驳回对被告卿林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郭伦华向原告李朝辉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朝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郭伦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朝辉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伦华与被告卿林颖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朝辉提交的借据,被告卿林颖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伦华向原告李朝辉借款6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伦华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郭伦华向原告李朝辉的上述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卿林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郭伦华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卿林颖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卿林颖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郭伦华的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李朝辉要求被告卿林颖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伦华、卿林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朝辉借款本金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郭伦华、卿林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樊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