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蒋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乙,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甲。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她与被告蒋某某甲于199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对继续共同生活失去信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离婚。被告蒋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生活中的吵闹是正常的,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甲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9年下半年在某某县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某乙,2007年农历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原告谭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蒋某某甲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开始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甲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