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瑞、刘丽与王燕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飚,王瑞,刘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飚,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无业,住大理市下关镇南涧路苍海国际*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章光柱,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法定代理人刘丽,身份情况同下,系王瑞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大理市下关华能大理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成,男,1945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大理经济开发区金星花园*栋*单元***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燕飚因与被上诉人王瑞、刘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王瑞与刘丽于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燕飚与原告王瑞是兄弟关系。2006年8月4日,原告王瑞与王祥伟、赵泽共同出资成立了大理融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其它信息咨询服务,王瑞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2日,王瑞借款向昆明东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四辆汽车,车架号分别为:LZFF25M407D005245、LZFF25M407D006086、LZFF25M427D006087、LZFF25M447D006088。2007年4月7日,原告王瑞与��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金安桥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二份《土石方拉运奖励协议》,约定王瑞负责金安桥水电站C3标土石方运输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瑞组织车辆及人员开始投入该项目运输工程,并以王瑞之名在建设银行开设了账号为39×××29的活期账户,用于接收合同履行所得款项。2007年5月6日起王瑞因病到多家医院治疗,××情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无能力继续管理合同履行相关事务。被告王燕飚在家人要求下,到金安桥现场对该项目运输工程进行管理直至工程结束。2010年8月18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金安桥项目部向该王瑞建行账户拨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014年2月17日,刘丽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瑞离婚,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刘丽要求与王瑞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8日,刘丽作为申请人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王瑞无民事行为能力,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大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已将该四辆车出售给了他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王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金安桥电站合同收益135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刘丽作为王瑞配偶,可以担任王瑞的监护人,被告主张王瑞的亲属对刘丽担任王瑞监护人有争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瑞、刘丽的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举证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燕飚在管理金安桥项目运输工程过程中,用于结算该项目款项的以王瑞之名所办理的建设银行账户由王燕飚管理(此前该账户由大理融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管理);另金安桥项目��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项目土石方运输的车辆除本案涉及王瑞所购买的四辆车外,还有赵泽所有的一辆车、大理融通公司所有的一辆车参与运输,所有参与运输的车辆的收入款项均通过该建设银行王瑞账户拨付的事实。现原告主张金安桥项目总计工程款有8118960元,其举证不能证实,不予确认。被告自认其在保管王瑞建行账户期间总共收取的工程款有485万元,对被告自认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用于支付油款、轮胎款、车辆维修费、驾驶员工资、管理费等,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收取的工程款中包含有121.25万元(以工程款总额485万元的25%计算)的纯收益,扣除另外两张车的收益后,原告所有的四辆车的收益款应为808333元(121.25万元÷6辆车×4辆车)。该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并应承担该款自2010年8月19��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燕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瑞、刘丽人民币8083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瑞、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王瑞、刘丽承担6050元,由被告王燕飚承担109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燕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大民二初字第528号一审判决,发回大理市人民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瑞业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作为××人的配偶只是具备监护资格而非当然的监护人在���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形下,依法需经有关组织或诉讼程序进行指定,本案作为事实承担部分监护责任,同样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刘丽的监护人身份有异议,应中止本案审理,代王瑞的监护人依法确定后再恢复审理。原审仅以其配偶身份便认定其监护人身份违法法律规定,一审程序违法。2、金安桥项目收到工程款总计485万元是事实,但上诉人陈述该事实同时明确参与运营的车辆前后共有十多辆并提供相关证据,且支出项目众多,收益率达不到原告诉称的25%的,但原审仅以六辆车平均计算工程款项,与证据不符,“酌情确定25%的纯收益”也没有任何理由说明,以上诉人的经验和所了解的行业情况,25%的收益几乎不可能做到。另,上诉人为能帮王瑞归还借款,呕心沥血,身兼数职,没有上诉人的付出,根本不可能会有收益,上诉人���理期间所节省的开支或所应得到的劳务报酬没有得到公正对待。且王瑞购车时为解决资金来源,以其为借款人、以其岳父刘冬成的房产抵押向银行借款50万元,又以二哥王燕珩为借款人以王燕珩的房产抵押同时由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借款50万元,上诉人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100万元、还款本息合计1283040元的事实,原审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却忽视收益已作为上诉人代还款的部分款项来源的事实,未抵扣上诉人王瑞归还的借款本息1283040元,仅认定收益款项并作为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王瑞、刘丽答辩称:刘丽是王瑞的合法妻子,是第一顺序监护人,一审法院确认了刘丽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认为刘丽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且金安桥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应为8118960,但一审法院以非原件不予采纳,最后以被��自认的485万元认定,且收益笔录25%是被告在一审庭审时亲口陈述确认的,参与合同施工车辆数也是被告主动实事求是提出并有多份证人证言佐证,参与合同施工的六辆车其中原告王瑞有四辆,本案答辩人也仅主张此四辆车的受益问题。购买四辆车有贷款,并在贷款期限内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及利息是事实,但金安桥合同期间是按月归还利息4800元,用车辆折旧归还足矣,且四辆车自2009年2月后即赴水电四局功果桥参与运输,三个月即纯收入657518.06元,后四车先后参与水电十四局里底电站、跃龙公路、大理高速、海东石料场等项目施工,这些收益也能赔贷款本息。金安桥合同履行从合同签订、车辆配备、人员组织、现场管理负责人安排都是王瑞安排好的,仅是因为王瑞病后交由被告看管,且被告是2009年才离开大理天城物业公司董事长职位,而合同早在2月份完工,年��被告已在里底工程干活了,何来身兼数职呕心沥血。故我方坚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金安桥电站合同收益款135万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和1月19日从王瑞账户取现金8万元和15万元存入自己账户,要求被告按借款处理,不计息归还。二审中,上诉人王燕飚和被上诉人王瑞、刘丽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王燕飚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其在代管期间代王瑞归还买车款项借款1283040元,且遗漏认定王瑞住院期间的监护责任是由王瑞的父母兄长担任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丽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王燕飚应否支付给王瑞、刘丽其代管金安桥工程的收益,支付多少?本院认为:王瑞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丽作为其配偶是当然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且上诉人王燕飚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刘丽不能作为监护人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王燕飚关于刘丽作为王瑞的监护人其他监护人有异议,非经指定刘丽不能作为王瑞的监护人其擅自作为王瑞的监护人代王瑞诉讼不符合法定规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王瑞、刘丽向王燕飚主张金安桥工程款8118960元的收益135万元,一审庭审中王燕飚自认其收到的工程款为485万元,一审判决后王瑞、刘丽没有提起上诉,本院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对王燕飚自认的工程款485万,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燕飚主张其收到工程款485万元是事实但参与运营的车辆前后共有十多辆、支出项目众多,收益率达不到25%,且其为王瑞归还的购买车辆时候的贷款本息1283040元应予扣减,还应支付其代管期间的劳动报酬,但王燕飚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为王瑞代管期间的财务收支明细,无法进行财务审计评估利润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金安桥工程中王瑞所购营运车辆的收益为808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王燕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撤销(2014)大民二初字第528号一审判决,发回大理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王燕飚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张德荣审判员 普玉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志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