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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昝某某与张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252号原告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昝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阳江公司将其承揽的西安易和坊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自己,并要求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进行到正负零时退还,目前该工程主体已完工,但被告拒不向自己返还保证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江公司辩称,易和坊项目一直由张某某实际施工,其公司未授权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授权张某某收取该款项,且该款项由张某某个人收取并未转入公司账户,加之张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因而张某某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既非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尚未进行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阳江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某某公司的张某某、谢小明为我公司代理人,前往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洽谈易和坊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事宜”。同年12月8日张某某以阳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盖有阳江公司易和坊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未约定保证金相关事宜。同年12月9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昝某某交来东郊易和坊一期二标段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原告将上述100万元转入���某某个人账户。2012年12月5日阳江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某某公司的张某某为我司住易和坊一期二标段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另查明,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阳江公司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称张某某系该项目负责人且看到了阳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才向张某某支付了保证金。阳江公司否认张某某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但认可该工程一直由张某某实际施工,而张某某表示其收款行为系代表阳江公司而为之。综合2011年10月24日阳江公司委托书记载之内容、阳江公司认可易和坊项目由张某某一直实际施工的相关事实、合同上盖有阳江公司易和坊项目部印章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之收取保证金的内容,本院认定张某某与阳江公司之间在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故阳江公司应对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相关责任。由于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虽然无相关合同约定,但已实际履行,该行为应认定为对上述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亦应认定为无效。故阳江公司应返还原告上述100万元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合同无效且系双方原因造成,故本院认定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按照上述比例分担后,本院确定阳江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896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昝某某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赔偿损失89687.5元共计1089687.5元。二、驳回昝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返还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226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6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