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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士发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士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士发,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董士发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山街道办)侵占其承包土地、强拆其房屋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4日,原审起诉人董士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4月份,东山街道办副书记曹双龙指挥十几个民工用挖机推倒了起诉人的住房、推毁了起诉人承包的8亩多的蔬菜。后起诉人新建了房屋,但东山街道办又将其新建住房等推倒。事后起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上访到北京。现要求:1、确认东山街道办侵占其承包土地、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2、东山街道办将侵占及违法拆除的房屋、土地恢复原状;3、东山街道办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董士发称2007年5月东山街道办强拆房屋、强占承包土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董士发称2007年5月发生行政行为,但其至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董士发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董士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称其起诉的行政行为于2007年5月发生,事后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上访,可见其当时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发生,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计算起诉期限。但其至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 龚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