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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执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建勇犯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1234号罪犯陈建勇,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浦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建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厦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6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陈建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四年四月至二0一五年五月累计达标分四点四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8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