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全某。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未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刘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事先预谋,进入被害人周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犭央犭茶湖村委旁的手机店内谎称购买手机,后趁周不备之际,从包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面粉撒向周面部,劫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红米移动电话机1只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移动电话卡2张,随即逃离现场。2014年6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邮电小区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9年9月6日,在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绍兴市柯桥区职业教育中心在校学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学生成绩报告单,证明,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系在校学生,家中父母均有工作,供其读书经济上没有问题,由于年少,沉湎于手机游戏,从而影响其学习成绩,其家长将其手机收缴后,被告人李某甲感觉内心空虚,幻想手机游戏,遂不计后果竟一时糊涂走上了抢劫犯罪道路。被告人李某甲正是成长中学习知识的年龄,本应在学校努力学习,把精力用在掌握知识是,为将来发展打下良好基础;但由于其贪图玩乐,不能集中精力用于学习上,放松了自己思想品德的修养,又不学法,不懂法,以至于走上了犯罪道路。希望被告人李某甲能认真吸取教训,努力改造自己,学法懂法。也希望其法定代理人多关心爱护他的生活,对其更好的正确引导、帮教,鼓励他健康成长,争取让他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