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8月1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云MF****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7时45分许,行至本区永昌路与保岫东路交叉口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曹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案发当日,经对曹某某进行抽取血液检测,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对被告人曹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拒绝配合公安民警进行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芙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