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信玉青与李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玉青,李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377号原告信玉青,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存元(系原告信玉青之夫),农民。委托代理人桑逢运,山东省济南市印刷四厂退休职工。被告李玉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德,山东省高唐县法制局干部。原告信玉青与被告李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玉青的委托代理人于存元、桑逢运,被告李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玉青诉称,2014年9月26日13时30分,被告李玉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琉璃寺镇董寨村内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以下简称高唐县××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至今尚未痊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750.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148750.86元变更为148452.86元。被告李玉珍辩称,一、原告的损失是因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应自行承担损失。2014年9月26日13时,原告在经过琉璃寺镇董寨村村街公路前,应提前观察路况,随时注意道路及公路两旁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的各种情况的发生,一是避免自己受伤,二是避免伤害他人。原告在路经该村超市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当发现从右方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答辩人时,为避免撞伤他人,加之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当,不幸摔伤,其损失应当自负。二、答辩人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高唐县交警大队为查明答辩人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撞击行为,于2014年9月29日,就答辩人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是否接触这一事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经鉴定,10月17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爱玛牌电动车与阿某牌电动车是否接触”,据此,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也没有肢体上的接触,根据鉴定意见和案件事实,不能认定答辩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高唐县××队以答辩人在横过机动车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确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实,“推行”与“骑行”是两种不同的交通方式,即使答辩人“推行”,原告也不一定能避免摔伤,因此答辩人骑行过路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答辩人的这一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摔伤没有相关性,不能成为原告向答辩人索赔的理由。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交警部门是于次日到达的事故地点。交警部门到达事故地点时,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是没有事故现场,二是没有查清可能造成事故的原因,如:电动自行车的刹车制动系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当时的行驶速度是否超速,道路的设计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没有让由南向北行驶的右方车道上的答辩人一方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较严重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适用该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致严重受伤,系其自身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综上,原告的伤情是因自己操作不当过错造成的,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40分原告的丈夫于存元向高唐县××队电话报警,高唐县××队接警后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4)第09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玉珍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由琉璃寺镇董寨村内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寨村超市东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信玉青家属于2014年9月26日18时40分报案。以李玉珍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信玉青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李玉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信玉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珍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4年12月1日予以受理,复核期间,原告就该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支队于同年12月15日终止复核。高唐县××队曾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信玉青与李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接触。另查明,事故发后由董寨村的书记董吉建开车拉着于存元、李玉珍将信玉青送至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信玉青住院27天(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3日),花费医疗费43870.46元。出院后,信玉青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购买治疗本次病情的药物支出839元。2015年1月2日,因病情需要,信玉青再次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24099.40元。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原告的丈夫于存元(农业劳动者)及儿子于某(士官)护理。原告第一次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及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医生医嘱原告高压氧舱治疗,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期间一日一次,共25次。原告经本院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共计护理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称事发当天李玉珍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次日李玉珍又委托其嫂周某及董某建给原告送去现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关于垫付款6000元的陈述不认可,称未垫付过款项。再查明,事故发生时,信玉青经过的为东西方向的村级公路,李玉珍由在该公路南侧的南北方的胡同土路上自南向北出胡同欲穿过该公路。在高唐县××队被告李玉珍陈述“2014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我从出事南侧的胡同中由南向北行驶到了村中的东西公路,准备过公路回路北的家中,过公路后直行进入大门,我上公路之前没发现对方的电动自行车,上了公路听到‘哎’了两声,我不知道什么情况,我的电动自行车倒地了,具体倒地位置我不记得了,对方电动自行车及人也倒地了,……”;董寨村的书记董某建陈述:“我当天中午在家睡觉,一点半左右我家属叫我说外面门口出事了,让我去看一下,我到了现场李玉珍在旁边站着,信玉青在公路的北侧的土道上躺着,……”。李玉珍在本院陈述:“当时信玉青是不是靠右侧行驶我记不清,我认为原告的行驶速度过快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至于多少迈我也不清楚,当时没有晒场的。事发时我在胡同从南向北来,到达东西马路路口时看到一辆三轮在我面前向西去了,没注意到原告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发现我时就躲闪,但是发现原告人的时候原告已经在马路北侧的土路上了。我在躲闪原告时进行了急刹车也摔倒了,摔在马路的中心,当时我的腿部擦伤了。”。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6880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3、误工费5940元(6个月×990元/月);4、护理费7960元(4个月×990元/月+400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6、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148452.8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药品说明书、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通知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高唐县××队卷宗中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警对李玉珍、董某建的询问笔录证实,经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情况,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中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9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发时双方的行驶速度、是否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制动系统是否合格、道路设计是否科学提供证据证实,就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本院认为,李玉珍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出胡同时应当停车瞭望东西方向公路的车辆往来情况,在穿过该公路时,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信玉青由西向东经过未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李玉珍的过错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信玉青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李玉珍关于信玉青因躲闪其致伤的陈述,本院认为,李玉珍的违法通行行为系引起两人有可能发生相撞险情的主要原因,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的电动自行车接触,但信玉青在险情发生后采取躲闪李玉珍的避险措施,使李玉珍免受人身损害,而自身遭受到较严重的损害的事实,已充分证明李玉珍的违法行为与信玉青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李玉珍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及因信玉青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以按70%的比例承担为宜;信玉青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按30%的比例承担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880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54天以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劳动者,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据,其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换算成每月990元,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59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丈夫于存元系农业劳动者,原告未提交该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换算成每月99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于存元护理4个月的事实,得出该人护理费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于某的护理费4000元,因仅提交其所在部队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工资发放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376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中记载医生医嘱原告需高压氧舱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9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9772.86元,由被告李玉珍按70%承担76841元,原告主张被告李玉珍垫付6000元,李玉珍虽予以否认,但该主张系原告自认,应在李玉珍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该款后李玉珍应赔偿原告7084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玉青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70841元(已扣除垫付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信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原告信玉青负担1698元,被告李玉珍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韩子连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