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玉华与赵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华,赵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宋玉华,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宝军,男,1967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宋玉华与赵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明、人民陪审员宝凤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华诉称,2012年5月20日因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没有现金,原告就为其垫付306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宝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因被告赵宝军在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投保鑫利保险没有现金,而由其业务员即本案原告宋玉华为其垫付3062元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据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该款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并未履行其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的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玉华借款3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