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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童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童某,男,1943年9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女,194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童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196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1967年1月3日在武平县中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育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趋破裂。2002年至今,被告因为嗜赌成性,导致输光积蓄、债台高筑,被告不听亲友劝告,继续赌博,导致原、被告之间多年话不投机、吃不同桌、住不同房,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曾考虑到双方已结婚几十年,日子能凑合过下去就不离婚了,但被告不思悔改常对原告恶言相向、谩骂原告,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再无维系这种婚姻关系的必要了,只希望能清净地度过晚年。2014年8月,原告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2014年10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变本加厉,继续狂赌,招致2015年3月15日至18日追讨赌债之人抢占原告家宅闹事,讨要六千元赌博债务直至民警强制劝阻才平息事态。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性。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维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安度晚年并求精神解脱,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自19岁嫁给原告后,夫妻双方一直同甘共苦,感情非常好,以前生活虽然过得艰苦,但都其乐融融。结婚后,原、被告偶尔有过争吵,但都是小问题。原、被告昨天晚上还在一起居住,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会去赌博,但偶尔会去打麻将,去年法院判决后,被告也没有去赌博。原告诉说2015年3月15日至18日的时候有人去家中闹事要赌债,没有这回事。原、被告是1967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一女。平常的时候被告去深圳给二儿子童某甲家带孩子,孩子放寒暑假的时候,被告会回到武平与原告一起生活。自2015年7月9日被告回来后这段时间,都是原告买菜回来煮给被告一起吃,原、被告一直一起吃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1967年1月3日前往武平县中赤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4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退休教师,退休金每月约4000元,被告无固定收入。被告近几年在深圳帮儿子带孩子,放假期间会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对方生病期间能互相照顾。2015年7月份,被告从深圳回家后,原、被告有在一起吃住。被告当庭表态,会改正缺点,与原告互帮互助,和睦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6年11月8日的中赤乡壮畲村委会出具并经武平县公安局中赤派出所盖章证实的《证明》、(2014)武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嗜赌成性,并提供写有生肖和数字等字样的纸张五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赌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五十年,生育了两子一女并共同抚养成人,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生活中虽存在矛盾、争吵,但从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上看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分歧。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的情况。现原、被告均已步入老年,原告尚有退休金收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还有可能挽救双方的婚姻,建立起平等和睦的夫妻感情,共同安享晚年,且被告当庭表态改正缺点,与原告互帮互助,和睦生活。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无固定收入老年妇女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立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