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谈婚。1995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刘某,1997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张某,同年8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晶,2002年3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妮,2004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张某权。因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无大碍。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有了第三者,双方感情开始变差,被告经常借口外出,在原告发现后并多次劝告被告要忠于夫妻感情才能保存一个完整的家,但被告并不听从。因为双方分居生活近三年,原告曾经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是法院没有支持。现再次提出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是原告将本人逼走的。这几年孩子的学费均是由本人承担。如果离婚,要求把债务偿还清楚,我这边的亲戚共有88000元债务未清偿,原告方亲戚有60000多元未清偿,加起来有14万多元债务。房子产权可以归小孩,但是本人有居住权。子女抚养问题遵同孩子意见,但是学习费用要共同承担。双方分居时间没有三年多,仅从去年9月才开始分居。原告所说的结婚过程及子女情况属实。庭审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情况;2、小孩户口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情况;4、通话清单27页,证明被告与第三者联系很多;5、儿子张某权的书信,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联系;6、短信清单及手抄件一分,证明被告确有第三者;7、保险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有30000元财产;8、青龙村委会证明,证明现住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当时属与材料商联系较多,正在建房子时期;三、证据5是教唆儿子所写的;四、证据6是造假的材料;五、保险单的钱已经取出。用于抚养子女了;六、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内容不实,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张伟明、陈英在浙江居住十几年了,张建红早就改嫁了,赖钰钦是原告之母亲的钱甥,杨雯琪是外甥女。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在2012年与其他女人通信短信一份(摘抄),证明原告有第三者;二、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针对原告举证。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证据5、6、8,因为被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信。2、针对被告举证,本院采信结婚证的真实性,对于摘抄件因为原告否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信。根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经人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谈婚。1997年8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1995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刘某,1997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张某,2000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晶,2002年3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妮,2004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张某权。张某和张某晶与被告一块在城区租房居住。张某妮、张某权与原告在壬田镇生活。婚后婚姻关系一般。从2011年起。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双方感情开始变差。原告曾经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20000元。诉讼中,本院询问了婚生子女张某妮、张某权意见,俩人均表示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针对是否有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分别提交了一份债务清单,除对欠“占庆”12000元外,其余的都互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并办理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本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尤其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本应珍惜机会,加强沟通,共同维持好家庭,但在该次判决后,原、被双方并没有增强沟通,婚姻关系并无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应该考虑目前双方与子女的生活的现状及子女意愿处理。对债务问题,双方均提出清单,但是仅有一笔即欠“占庆12000元”没有异议,其余的双方均对对方所列出的清单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占庆12000元”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其他的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共同财产即位于壬田镇青龙村的房屋,因为双方对于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很大分歧,且原告与母亲至今还共同生活,该房屋至今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不宜处置,双方可以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和张某晶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张某妮、张某权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3、共同债务1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0元并自行向债权人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