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邬存贺与莒南县水利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存贺,莒南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存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水利局。住所地:莒南县城隆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淑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汉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敏,该局工作人员。邬存贺诉莒南县水利局行政处罚一案,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07)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邬存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莒南县水利局于2006年6月12日向邬存贺发出莒南水罚决字200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邬存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8400元,罚款984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原告与莒南县相邸水库管理所签订相邸水库库砂采砂合同,原告取得库砂采砂承包经营权。2006年4月,原莒南水利水产局对原告的采砂行为进行了实地勘测、调查,认定原告超范围采砂16400方,于2006年4月5日向原告下发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2006年4月17日,原莒南县水利水产局应原告申请,下发了听证通知书,定于2006年4月26日举行听证会,但原告未到庭听证。2006年6月12日,原莒南县水利水产局下达莒南水罚字第200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98400元、罚款984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莒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莒南县人民政府以莒南政复决字(200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莒南县水利水产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莒南县水利局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的莒南水罚决字200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有对河道采砂依法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在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安排了听证时间,但原告未按时到庭,被告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郑某同的调查笔录、勘验人的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超采沙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结合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邬存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邬存贺负担。邬存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该笔录中并未对超范围采砂16400方量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纯属对该份笔录的断章取义。被上诉人在没有依法经物价部门定价或评估的情况下,私自根据当时市场行情按第立方6元的价格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8400元、罚款98400元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且严重超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莒南县水利局辩称,一、上诉人超范围采砂16400方,由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执法工作人员与原相邸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相邸水库管理所人员共同现场测量后形成的测量水准记录簿、图纸、双方签订的库砂承包合同可以证实。二、本案涉及的相邸水库采砂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其在承包前,该区域已被他人开采过,已无砂可采,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莒南县水利局作出对上诉人邬存贺超方量采砂16400立方的认定,系根据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郑某同的调查笔录,并结合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的相互印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放弃听证后,作出莒南水罚决字200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邬存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8400元,罚款984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邬存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峰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刘永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