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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庆娇与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娇,宋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3155号原告马庆娇,女,196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宋文娟,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马庆娇与被告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初被告从我处借款13500元,约定2013年2月底偿还3500元,2013年5月1日偿还10000元。现在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却没有按约归还欠款,在此期间我无数���找被告让其偿还我欠款,被告拒还,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3500元。被告宋文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宋文娟向原告马庆娇借款1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宋文娟欠马庆娇135.000,2月底还3500元,五一给你”。经询问,原告称该张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3500元,因被告书写错误写成“135.000”,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底归还3500元,剩余的10000元在2011年5月1日还清。因约定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马庆娇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宋文娟向原告马庆娇借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欠条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予归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虽被告出具借条时金额书写为“135.000”,但原告称当时书写为被告错写,且该张借条其后约定的内容为“2月底还3500元,五一给你”,可以得该借款金额必大于3500元,故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3500元应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庆娇借款135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宋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