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姬长华与朱丽华、朱云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华,姬长华,朱云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长华,齐鲁石化公司胜利炼油厂硫磺二车间职工。原审被告:朱云升,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朱丽华,无业。系原审被告之女。上诉人朱丽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丽华,被上诉人姬长华,原审被告朱云升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朱丽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每月按判决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被告朱丽华及其父亲朱云升、儿子姬群松出具收条。但被告朱丽华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2月,2013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8日的抚养费。经原审法院执行局执行扣划原告抚养费11200.00元。原告认为已重复支付,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庭审时,原告只提供被告方的收条11份,被告予以认可,其他收条原告已丢失,且原告当庭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丽华离婚,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而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申请法院执行,因被告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予以认可,应视为重复收取,应当返还重复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丽华、朱云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7700.00元。二、驳回原告姬长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姬长华负担13.00元,被告朱丽华、朱云升负担27.00元。朱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后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并约定好由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的银行卡。被上诉人从未将抚养费打入上诉人的银行卡,上诉人才申请强制执行,并未多收取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姬长华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离婚判决书没有规定必须往指定账户上存入抚养费,每一笔抚养费都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收取的。抚养费我已经实际支付到了2015年11月份,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朱云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收到条、临淄区人民法院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涉案的收到条是其或原审被告书写,但主张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还主张涉案抚养费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打入其银行卡。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抚养费必须打入银行卡账户上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未实际收到抚养费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的十一份收到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朱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