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环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沈宏智与王孝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智,王孝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沈宏智。委托代理人王燕。系原告沈宏智之妻。被告王孝青。原告沈宏智与被告王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借款30000元,短期内归还,因双方关系尚可,原告便同意借款。2013年5月12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口头约定3分钱利息。后还款时间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推诿,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共计5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该借款实为赌博债务。在2011年5月左右,被告在外经营卡车,回到环县经常居住在原告经营的宾馆。期间与杨某、赵某等人多次跟随原告在山里赌博,在将自己的六、七万输掉后,原告等人就多次在赌博场为被告担保从“放板人”手中借款,前后欠了80000余元,其中欠原告30000元。后来原告就一直让被告还款,没办法就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据。现在被告的经济情况不好,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之前,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在薛某位于环县城内的租住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欠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借原告款属赌博款,并书面申请对三名证人调查,经调查原、被告及几名证人均曾参与过赌博。但三名证人均未能证实本案中争议的30000元为赌博款,故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应归还欠原告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又不与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孝青归还原告沈宏智借款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王孝青负担600元,原告沈宏智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天荣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