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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诉陈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甲,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周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克元、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农历腊月初七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0年2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我与被告婚前认识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在被告陈甲的父亲及爷爷患病住院期间,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未尽任何的义务,且在处理两位老人的后事时也未回家尽孝。2014年初因被告下落不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陈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甲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七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0年2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初因被告陈甲下落不明,分居生活至今。证人周利娟、袁翠兰出庭证实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及原、被告分居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有一套位于汶上县某乡某村的房子,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宝悦两轮电动车一辆、八床被子、六组组合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甲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焦点一、关于原告周某的嫁妆问题,原告周某的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归原告周某所有。焦点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陈某乙年龄较小,且被告陈甲下落不明,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周某明确表示抚养费另案处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陈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三、被告陈甲返还原告周某的嫁妆(宝悦两轮电动车一辆、八床被子、六组组合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高建国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