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农历同年7月9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梓捷。年月日,在中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对被告的了解较少,同居后被告的种种恶习逐渐暴漏,开始对我冷漠,有意无意的找茬,与我发生纠葛,侮辱、谩骂我,进而发生家庭暴力,且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家中经常缺衣少食,因生活所需向我母亲借款10000元。为了孩子,我尽量与被告沟通交流,希望他能回心转意,好好过日子,并且用我的信用卡替被告母亲清偿债务30000元以及清偿被告婚前所欠家具款10000元。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我无奈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高梓捷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清偿我为其母亲所付的30000元人民币以及家具款10000元,并清偿欠我母亲的借款15000元。带走陪嫁物:双人被两块、四件套两套、牛奶夏被两块、枕头两块、电脑一台、VCD一台。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由我抚养,所欠的30000元由原告变卖金银首饰清偿。借15000元是事实,当时用于经营门市部。家具欠款用朋友礼金已偿还55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按民间乡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高梓捷,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不能互相忍让,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冬因与被告发生争执离家出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15000元,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30000元清偿其母亲的欠款,用朋友礼金清偿原告的婚前家具款6300元。原告的婚前陪嫁物有双人被两块、四件套两套、牛奶夏被两块、枕头两块、电脑一台、VCD一台。被告婚前给原告的金银首饰、彩礼、衣服折款共计60000元。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达不成和好的一致协议,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不能互相忍让,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离家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离婚后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适当的抚育费用,且共同所欠原告母亲的15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用原告信用卡清偿被告之母的30000元债务,原告可另��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高梓捷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原告可于每月的第四个星期天探视孩子一次,被告应予以配合;原告带走陪嫁物:双人被两块、四件套两套、牛奶夏被两块、枕头两块、电脑一台、VCD一台。原、被告各半清偿向原告之母的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外姓人民陪审员  王殿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遐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