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祥桂与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39号原告:周祥桂,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农资销售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赵利祥,公司经理。原告周祥桂与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桂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订货会,收取原告肥料款2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又召开订货会,收取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收取30000元货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发货,违背商业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目前该企业处于歇业状态,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公司邀请函两份,证明被告邀请销售商参加肥料洽谈会,销售商交纳订金,可享受优惠政策。3、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肥料预付款,至今没有发货的事实。证人窦某的证言:证人是被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公司召开过两次订货会,原告预交货款30000元属实,原告订购的品种公司没有生产,所有没有供货,目前公司已停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祥桂是农资肥料个体销售商,2013年11月19日,受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邀请,原告参加了被告主办的“2014年度春耕肥料研讨会”,按照邀请函的规定,一人一次性预付最低不低于20000元货款,可获得入座席卡,预付货款的客户年底提货,享受公司优惠政策。原告于当天缴纳货款20000元,预定撒科奇牌48﹪复合肥料,被告公司财务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注明:预收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催发货,被告以原告预订的品种没有生产为由,拒绝发货。2014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召开“2014年度秋种肥料洽谈会”,要求一人一次预付货款不低于30000元,原告因第一次已预付20000元可以冲抵本次货款,即于当天缴纳10000元预付款参加了洽谈会。被告在收取原告30000元货款后,至今未给原告发货,目前被告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取原告货物预付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供货,现被告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无法向原告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祥桂的肥料预付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