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张家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张家良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太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颜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河滨印象”别墅环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家良,系该所主任。被告:张家良,男,汉族。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张家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张家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家良系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7年5月16日,家良所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担任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江油市支行资金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实行风险代理,原告按诉讼标的1%借支36万元给该所,若实现了原告的债权,该费用在结案后从该所应收代理费中扣除;若未能实现债权,应将36万元借支费用全部归还。同日,该所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此款于结案后三日内归还,并经合伙人张家良签章。2007年5月18日,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该所打款36万元。2009年4月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绵民终字第389、390、391号终审判决书,未实现原告债权。据此,该所应于2009年4月4日前全额归还借支费用,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及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家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张家良未到庭,也未在本院公告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合伙制)成立,后由合伙人张家良任该所负责人。2007年5月16日,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中国农业银行江油市支行资金纠纷案而委托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担任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诉讼标的金额363618143元;实行风险代理方式,收回本金按5%收取律师代理费,收回利息按10%收取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借支36万元给被告作为开展代理工作的前期费用,该费用在结案后应收代理费中扣除。如未能实现债权,被告应全部退还。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和张家良签字盖章。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人民币36万元整(以转账方式),用于与农业银行资金纠纷前期代理费用。此款定于结案后三日内归还”,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章。2007年5月18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转款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起诉中国农业银行江油市支行行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一案,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杨某某、张某做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诉讼事务。该案经本院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共收回债权1.5万元。2010年1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接通知后30日内退还借支的费用3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借支的费用。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及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家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10年该所暂缓注册。除被告张家良外,该所现有合伙人无法查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成都市司法局关于同意设立四川成都家良律师事务所的批复、成都市律师协会2007年个人会员注册登记表、委托代理合同、借条、电汇凭证、催收通知书等证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经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借支的费用,在未实现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应全部退还。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未实现原告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退还借支的36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被告需支付借支费用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被告张家良是否是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家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支款3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家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青审 判 员 印邦兴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彬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