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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敬芳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红,戴敬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翠红。原审被告人戴敬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翠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敬芳犯故意伤害罪提起的刑事自诉一案,于2015年月27日作出(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6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翠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现已审查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李翠红诉被告人戴敬芳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自诉人李翠红提不出补充证据,且不同意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李翠红对被告人戴敬芳的起诉。自诉人李翠红上诉称,原审驳回其起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翠红起诉原审被告人戴敬芳犯故意伤害罪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翠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居 平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