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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梁某某,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2004年12月28日到修水县溪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婚后,被告不兑现婚前承诺,对非婚生子刘某甲打骂,作为一个父亲、丈夫不承担起责任,喜好赌博。从2006年下半年,原告对被告一系列行为感到失望,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小女儿8个月就开始由原告的母亲抚养。2011年、2014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完全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存在差异,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刘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吴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都已步入中年,现小孩年纪尚幼,离婚对小孩的伤害很大,双方有什么矛盾,也可以想办法化解,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如果双方实在是到了离婚的地步,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被告也支付了2万元,原告婚后购买的小轿车,这些财产都应该分给被告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同年12月28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婚前与他人生有一子取名刘某甲,2005年9月12日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近几年,由于原告在外务工,双方经常分属两地,沟通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2014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了(2011)修民初字第755号、(2014)修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2日原告第三次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近些年来,原、被告聚少离多,感情逐渐疏远,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原告已经是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态度坚决,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且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依然没有好转,双方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子女,每人抚养一个,非婚生子刘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本着有利于小孩成长学习考虑,非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妥;婚生女吴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起诉称自愿承担非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费,此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婚生女吴某某现年9周岁,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3966元(7548元/年×9年÷2人),女儿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陈述矛盾,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查明,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梁某某自行负担;三、婚生女吴某甲(2005年9月12日出生)由被告吴某某抚养,由原告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吴某某支付抚养费33966元,女儿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