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景安诉孔德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刘景安,男,汉族,1959年8月19日生。被告孔德国,男,汉族,46岁。原告刘景安诉被告孔德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2014年农历2月还清欠款。被告已经还息7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6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欠刘景安现金贰万元正(月息2分)。欠款人:孔德国,2014.元.15。我保证在农历2月底以前还清。”到期之后被告已付利息7000元,下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景安本金及利息20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孔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审 判 员 聂文民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