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以武与赵海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武,赵海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87-3号原告刘以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见,个体户。原告刘以武诉被告赵海见、刘广峰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广峰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刘以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武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赵海见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半,并书面承诺被告每两月先付利息,月息3%。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6000元,其余本息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赵海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刘广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认可被告赵海见于2013年5月下旬支付两个月利息6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以武与被告赵海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2267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冲抵以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以武借款本金97733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赵海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赵海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