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俭国与李力强、谢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申俭国。委托代理人谢金财,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力强。被告谢谷莲。原告申俭国诉被告李力强、谢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财、被告李力强、谢谷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俭国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谢谷莲与人合伙搞房地产,因资金不足,便由被告李力强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条以谢谷莲署名,而后每年借款到期之日,两被告都按时支付利息,并要求原告继续将本金和利息都借给他们用,原告看两被告很守信誉,并把每年节余的钱连同本金和利息继续借给两被告,随着借款数额增多,借据每年更换一次,2014年4月18日,两被告主动将利息增加到月息1.2分,到2015年4月18日,两被告已借原告人民币40万元,利息57600元。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又需要用钱,向两被告要回借款,两被告却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申俭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谢谷莲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申俭国借款40万元;利息已经偿还至2013年4月18日;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2%。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情况属实。被告李力强、谢谷莲辩称,我们最初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加上利息和原告又投入了一部分借款,整个借款金额40万元,我们把房产证给原告做抵押,最初我们约定利息为1分,后来增加到1.2分,我们已经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18日。因为娄底目前经济环境极差,我们在外的投资几乎血本无归,我们愿意用固定资产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希望能够予以减免。被告李力强、谢谷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力强、谢谷莲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申俭国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申俭国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被告李力强与谢谷莲系夫妻。被告谢谷莲自2010年4月18日起即与原告申俭国有经济往来,到2013年4月18日止,被告谢谷莲累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谢谷莲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按月息一分二计算,定期一年,利息一年结算一次。被告谢谷莲将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北侧房产证号为S2××12号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做抵押,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谢谷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谷莲出具借条向原告申俭国借款,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谢谷莲理应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力强应当与被告谢谷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力强、谢谷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俭国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272元,由被告李力强、谢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