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因怀有身孕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3日),因正在哺乳期间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购毒人员肖某宽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RUBY”(另案处理)求购毒品,“RUBY”同意后双方约定交易事项。随后,犯罪嫌疑人“RUBY”联系被告人王某让其至本市罗湖区江背路5号庐山大厦进行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达上述地点与肖某宽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王某将一小包毒品交予肖某宽,收取了毒资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意识到被人发现,便将毒资扔在地上欲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即上前将其抓获并缴获其扔于地上的人民币500元,另从肖某宽处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经鉴定,净重6.3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宽、王某巍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八个月到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正在哺乳期间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已监外执行刑期八个月零十六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监外执行刑期八个月零十六天,余刑三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个月零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